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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综上,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欧盟的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价格总体下降,所占国内市场份额上升,对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产生了抑制和压低。特别是2009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增,进口价格大幅下降,严重压低了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导致国内同类产品未能达到合理的价格水平,产业盈利水平急剧下降。 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称,本案初裁认定的对马铃薯种植者和马铃薯淀粉生产者的补贴不构成出口商收入的增加,并不对出口价格造成直接影响,因而也不会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反补贴条例》规定的价格削减、抑制或压低。[详见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 对此,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中通过举例说明了国内补贴对欧盟马铃薯淀粉的内销价格和出口价格都会造成影响。正是由于补贴的存在,导致欧盟厂商存在降价空间,可以低价大量向中国出口,进而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造成严重的压低和抑制作用。[详见申请人再次评论意见第8页-第10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反补贴条例》第八条中有关价格削减、抑制或者压低认定的规定要求调查机关考察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而非补贴对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的影响。关于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调查机关已在初裁中进行了分析,调查机关的结论也得到了相关证据的印证。 其次,关于调查期内欧盟向马铃薯种植者和马铃薯淀粉生产者提供的补贴及其构成的利益,调查机关已在初步裁定中进行了认定,认为马铃薯淀粉生产补贴增加了马铃薯淀粉生产企业的收入,降低了被调查产品的成本;马铃薯种植者补贴影响了马铃薯淀粉生产商对其原材料马铃薯的采购支出。上述补贴均使欧盟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取了利益,从而为其低价出口提供了空间。 综上,艾维贝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 欧盟初裁评论意见提出,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已受到征收反倾销税的影响,在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时,应当考虑被调查产品cif进口价格,而中国商务部未能做到这一点。[详见欧盟初裁评论意见第4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仅简单主张被调查产品cif价格受到反倾销税的影响,但未说明受到何种影响及影响程度,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理由。 其次,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就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进行分析时依据的正是被调查产品cif进口价格,不存在欧盟指称的未考虑被调查产品cif进口价格的情况。 第三,调查机关关于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分析,并不是就二者价格高低进行简单的比较,而是基于二者变化趋势及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结论。 综上,欧盟初裁评论意见中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中进一步提出,调查机关的价格分析存在缺陷,应当将被调查产品对应的关税、反倾销税等计算在内,按此测算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已明显高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详见欧盟终裁前信息披露评论意见第3页] 对此,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认为: 首先,反补贴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分析被调查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时,对进口价格是否需要调整关税和反倾销税。 其次,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并不能说明被调查产品进口未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影响只要满足价格削减、价格压低和价格抑制中的情形之一即可。本案中调查机关对于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比较,并不是就二者价格高低的比较,而是基于二者变化趋势的分析,进而认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因此,本案即便不存在被调查产品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即价格削减)的情况,也已经符合法律规定。以不存在价格削减就得出没有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影响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详见申请人终裁前信息披露再次评论意见第6页-第7页] 调查机关认为: 首先,本案中关于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影响的分析,并不是就二者价格高低进行简单的比较,而是基于二者价格变化趋势及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得出被调查产品进口压低和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结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