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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实地核查中,接受核查的欧委会农业总司及成员国官员均表示,欧盟没有标准的种植采购合同模板,但只要包含法律规定要件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而种植者只有在有效合同规定的数量范围内向淀粉生产商供货,才能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同时,接受核查的应诉公司人员表示,在马铃薯淀粉配额机制下,马铃薯淀粉配额决定了生产商的淀粉产量,淀粉生产商每年从政府获得生产配额后,根据配额与种植者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种植者根据种植采购合同确定其应播种的马铃薯数量。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事实与初裁中认定的事实一致,即根据欧盟法律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才有资格申请并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 通过对应诉公司的实地核查,调查机关确认,向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主要是作为公司股东的荷兰或德国的农民;向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既包括荷兰艾维贝公司股东,也包括与公司签订长期种植采购合同的农民;向法国罗盖特公司提供马铃薯的种植者为独立于公司之外的农户。种植者均须按照法律规定与应诉公司签订种植采购合同并履行供货义务后,才可以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 在实地核查中,接受核查的欧委会农业总司及成员国官员和应诉公司人员都承认,与应诉公司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种植者,其一般都分布在距应诉公司生产工厂40至100公里的半径内。由于马铃薯种植的特点,如气候、土壤、不适于长途运输等,决定了马铃薯淀粉工厂一般只与其工厂周边范围内的种植者签订种植采购合同。欧委会也鼓励淀粉生产商就近采购马铃薯并进行生产。除此之外,欧盟法律禁止淀粉生产商从其他途径购买马铃薯。在欧盟内不存在公开的、自由交易的马铃薯市场,也没有可供比较的马铃薯国际报价。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表明,根据欧盟法律规定,获得本项目下补贴的对象,只能是与马铃薯淀粉生产商签订种植采购合同的马铃薯种植者。由于马铃薯淀粉配额机制的存在和马铃薯的种植特点,也决定了只有位于欧盟境内,并受种植采购合同约束的马铃薯种植者才可以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反补贴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具有专向性。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即欧盟在该项目下对符合特定条件的马铃薯种植者提供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3.补贴利益的确定 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马铃薯淀粉生产商获得了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并将欧盟法律规定的种植者总收入(即法律规定的马铃薯采购最低限价与该项目的资助标准之和)推定为公平的马铃薯市场价格,用该价格与各应诉公司的实际采购价格进行比较,其差异即为各应诉公司在该项目下所获得的补贴利益。初裁后、欧盟、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两家公司为关联公司,以下统称艾维贝公司)均就该项目提交了评论意见。在对各方评论意见进行充分考虑的基础上,经过初裁后的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就该项目补贴利益认定如下: (1)该项目下补贴金额的确定。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认定该项目下的补贴金额为等于或略低于每吨马铃薯淀粉66.32欧元。法国罗盖特公司和艾维贝公司均在初裁评论中认为,“虽然欧盟理事会的条例中规定一吨马铃薯淀粉的补贴金额为66.32欧元,但在实践中,给予马铃薯种植者的补贴金额以越来越大的幅度下调,以更多支持欧盟农村发展项目(此项目和马铃薯淀粉无关)。2009年马铃薯种植者每吨马铃薯淀粉实际获得补贴金额比66.32欧元低7%,即61.68欧元。” 针对应诉公司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根据欧盟法律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申请均可按照每吨马铃薯淀粉66.32欧元的标准获得该项目下的补贴,但欧盟法律同时规定成员国可对该补贴金额按照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即成员国政府按照一定比例提取补贴金额用于农村发展。在实地核查中,欧委会农业总司官员向调查机关解释了该项目补贴金额标准的设定依据和变化情况,并就补贴金额按比例调整的情况向调查机关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根据欧盟理事会第73/2009条例第二章第7条规定:“在特定年份给予农民超过5000欧元的直接支付在2012年之前,包括2012年,每年按照下面比例下调:a)2009年7%;b)2010年8%;c)2011年9%;d)2012年10%。”因此,调查机关认为,上述法律规定证明了应诉公司的主张。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接受该主张,以实地核查中各成员国提交的实际补贴金额为基础计算该项目下的补贴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