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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包装费用和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等。初裁后,该公司提出初裁中计算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为存款利率,与出口销售信用费用时的借款利率不匹配,并提供了某银行的基准利率。终裁中,调查机关认为该利率非实际借款利率,决定采用其他台湾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重新计算信用费用。对于内陆运费,该公司主张其通过关联运输公司提供物流服务,应当对关联价格进行调整,但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不接受该主张。对于其它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内陆运费,初裁后,该公司主张该关联价格能够合理反映正常市场状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该主张。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针对出口价格的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对信用费用的认定,并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售前仓储费、国际(两岸间)运费、国际(两岸间)运输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装卸费、佣金、出口检验费、报关代理费和其它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 4. 关于CIF价格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该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是合理的,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报告的CIF价格数据。 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NAN YA PLASTICS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1,4-丁二醇产品,在中国大陆、台湾地区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1,4-丁二醇产品没有差别。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在台湾地区内销售的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台湾地区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仅向非关联贸易公司及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1,4-丁二醇,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调查机关认定其交易价格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在初裁中,对于公司所报告的在调查期内自关联公司采购部分主要原料的情况,由于该部分原材料的采购价格不能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故决定暂不采信公司报告的原材料投入成本,而依据公司随后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并按照公司答卷中提交的包装费计算方法对制造费用中未填报的包装费进行了调整。在核查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材料采购价格未受关联关系影响,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公司所提供的相关价格信息以及调查机关自其他渠道获得的信息重新核算了公司原材料投入成本。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答卷中报告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和其他费用数据。经核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的财务和其他费用的计入方法不是以实际发生为标准计入,故决定将财务和其他费用项目按照销售收入比例重新进行了分摊。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重新核算了该公司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在台湾地区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且能否在合理期间回收成本情况进行了进一步审查,发现低于成本的内销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且调查期内未能回收成本,故调查机关认定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 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排除该部分交易,采用该公司剩余的高于成本的内销交易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实地核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通过以下三种渠道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1)通过台湾地区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2)通过中国大陆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中国大陆非关联用户;(3)直接销售给中国大陆关联用户。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大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