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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定,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沙特IDC在第二次抗辩意见及初裁评论意见中主张,将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对此,申请人在其再次评论意见中对该主张提出了相关评论意见,认为,沙特IDC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逐一分析这些主张。 1.关于销售渠道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主要是通过代理销售的方式进入中国大陆市场,仅有少量直接销售到中国大陆市场。因此IDC认为,沙特进口产品和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竞争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此,将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进行累积评估是不适当的。 申请人认为,IDC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和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均存在通过代理销售方式,最终均销售给中国大陆的下游用户,其最终客户群体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完全重合。这充分说明,沙特IDC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其与中国大陆同类产品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沙特IDC进口产品、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以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均存在类似的销售的方式。就本案而言,无论其通过代理销售或其他销售方式,其下游最终客户群体基本相同,很多客户完全重合,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 2.关于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通过特别的分销渠道进入中国大陆市场,排除该销售数量,IDC总计向中国大陆终端用户的销售占当期中国大陆总进口量的比例属可忽略不计范围。因此不能与其他国家(地区)的出口累积评估。 申请人认为,无论是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定》,还是我国《反倾销条例》,都没有规定在计算被调查产品的进口量时需要区分不同的销售渠道,也没有规定只有向终端用户销售的产品才算进口量,而通过其他销售渠道(如代理销售)销售的产品不能算做进口量。IDC的上述主张完全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来源于沙特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范围。 3.关于忽略不计的进口数量考虑时间段 沙特IDC主张,由于其在2005年对中国大陆并无销售,因此,将其与台湾地区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也不适当。 申请人认为,IDC公司的上述主张涉及到认定可忽略不计进口数量应考虑的时间段问题。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相关建议以及中国大陆的相关对外通报,在考察累积评估时,相关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并不需要在整个损害调查期内均满足可忽略不计的相关规定。对于本案而言,沙特IDC以其2005年对中国大陆并无销售为由主张将其与台湾地区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不适当的观点明显与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的相关建议以及中国大陆的相关对外通报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调查机关认为,2006年以来,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均超过3%,沙特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完全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累积评估的要求。 4.关于定价机制 沙特IDC主张,其向中国大陆出口产品是根据市场公布价格与代理商确定合同价格。由于该定价机制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及中国大陆产品定价机制的不同,因此,竞争条件不同,将其与台湾地区的进口进行累积评估也不适当。 申请人认为,首先,中国大陆某公司的销售渠道及定价机制与沙特IDC类似。其次,无论是沙特IDC主张的“合同价”还是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现货价”,二者最终都是根据市场价格来确定交易价格,二者的定价机制并不存在实质性差别。而且,IDC进口产品的价格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的价格总体变化趋势也基本一致。这些情况也说明,IDC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进口产品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另外,无论是直销还是代理销售,沙特的进口产品与台湾地区的进口产品以及中国大陆产业的同类产品的最终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而且很多客户也是完全重合。从中国大陆产业BDO下游用户反馈报告可以看出,沙特与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及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上直接竞争并可以相互替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