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沙特IDC在其初裁评论意见认为,任何被指控的产业损害很可能是由马来西亚的进口大量增加造成的。 申请人认为: 根据目前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反倾销实践做法,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采取“一般因果关系”的原则,即强调只要倾销是导致损害的起作用的原因之一即可,调查机关不必去权衡、比较造成损害的各种原因之间的主次关系。即使有其他因素造成国内产业损害,但如果倾销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那么因果关系的审查结果就应当是肯定性的。 本案对损害部分分析表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量大、价跌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到的损害以及损害的加剧在时间上和程度上保持同步对应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2007年一季度至2008年一季度期间,尽管马来西亚的进口1,4-丁二醇产品的数量在增长,但是,与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总体呈下降的趋势相反,马来西亚1,4-丁二醇产品的进口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且从2007年第二季度以来均高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马来西亚向中国大陆出口存在倾销的情况。另一方面,同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66%以上,占中国大陆1,4-丁二醇进口量的绝大部分,而马来西亚的1,4-丁二醇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比例较小,只有20%左右。退一步说,如果如沙特IDC所主张的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较小的马来西亚的进口产品会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那么占中国大陆总进口量比例较大且存在倾销行为的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更应会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损害。可见,来自马来西亚的进口并不能否认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的事实。 调查机关认为,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67.73%,占中国大陆1,4-丁二醇进口量的大部分;来自于马来西亚的1,4-丁二醇产品数量仅占中国大陆进口总量的12.37%。调查期内,来自于马来西亚1,4-丁二醇的进口价格均高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特别是高于沙特的进口价格,没有证据证明马来西亚向中国大陆的出口存在倾销。与来自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的走势相反,在2007年一季度至2008年一季度期间,来自于包括马来西亚在内的其他国家(地区)的1,4-丁二醇产品的进口价格总体呈上升趋势。证据显示,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被调查产品大量低价倾销与中国大陆产业遭受实质损害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调查机关认为,申请人的主张符合来案实际。来自于包括马来西亚等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进口的影响,并不能否定本案因果关系的认定。 沙特IDC在其第三次抗辩中及陈述意见中,再次重复其观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未对申请人的评论提出抗辩或评论意见。 2. 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情况。如前所述,调查期内,中国大陆1,4-丁二醇产品的表观消费量呈持续增长趋势。2006年和2007年分别比上年增长13.78%和44.94%,2008年一季度同比增长达35.07%。中国大陆没有限制使用1,4-丁二醇的政策变化,也未出现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等消费模式变化导致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市场的萎缩。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未给中国大陆产业的发展造成负面影响。因此,中国大陆产业目前遭受的实质损害并非是由中国大陆同类产品消费模式和需求变化造成的。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经营管理及技术进步情况。中国大陆申请人企业的1,4-丁二醇生产技术和关键生产设备均是从国外引进的,在此基础上,申请人企业开发出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工艺包,工艺技术与国外(地区)先进技术处在同一水平上。其所生产的1,4-丁二醇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在产品质量等方面基本相同,销售区域和客户群体也基本相同。在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申请人企业属中国大陆大型一类高科技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不断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被授予科技先导型企业和管理现代化企业等众多荣誉称号。1999年该企业就通过了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1年完成了ISO9002国际质量体系认证的复评,2004年通过了ISO14001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由此可见,中国大陆产业无论是在工艺、技术装备、产品质量,还是生产经营管理上都具备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不存在生产工艺及技术落后和管理不善对中国大陆产业造成负面影响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