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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
【颁布时间】 2009-12-24
【实施时间】 2009-12-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066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商务部公告2009年第106号――对原产于沙特阿拉伯和台湾地区的进口1,4-丁二醇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公告

[接上页]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本案中国大陆产业范围进行了审查。
  
  大连化工(江苏)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交的答卷显示,该公司是本案利害关系方台湾大连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将该企业排除在中国大陆产业之外。
  
  现有证据显示,调查期内,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产品产量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可以代表中国大陆产业。本案裁决依据的中国大陆产业数据,除特别说明外,均来自以上特定的中国大陆生产者。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未收到有关利害关系方对此认定提出评论意见。
  
  终裁前,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生产企业四川天华富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根据证据材料,修正了相关数据。因此,本裁决相关数据与初裁比发生部分变化,但是,除库存由下降变化为上升之外,总趋势未发生实质变化。
  
  四、 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沙特阿拉伯公司
  
  国际丁醇公司
  
  (International Diol Company)
  
  1. 正常价值
  
  初裁中,因国际丁醇公司答卷中报告在调查期内未在国内市场销售1,4-丁二醇,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决定以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经实地核查,公司答卷属实。针对这种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采用该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出口到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初裁中,调查机关采用了该公司出口到欧洲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该公司的正常价值。在初裁后的评论意见中,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存在影响价格公平比较的特殊市场情形,因此该市场不宜被选为出口第三国(地区)市场。为此,该公司提供了《1,4-丁二醇中国市场情况的报告》、《1,4-丁二醇西欧和亚洲市场一体化程度报告》等新的证据。在实地核查中,该公司就该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和说明。针对该公司在初裁后提供的评论意见和新证据,本案申请人进行了评论并提出了相关意见。国际丁醇公司在其提供的材料中认为,欧洲1,4-丁二醇市场较中国大陆及东亚地区已处于成熟发展阶段,三家生产商占据了绝大部分市场份额;上下游垂直一体化程度高,形成较封闭的市场环境。同时,由于欧洲市场存在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供需双方长期合同关系、严格的存储技术要求和高额成本等因素,导致后来者进入欧洲市场的门槛较高,市场中外购商品规模相对较小,公开市场竞争不充分。欧洲地区的原材料、劳动力及运输成本均较高,加上调查期内欧元相对美元汇率走强,使得1,4-丁二醇在该地区的售价远高于世界其他市场的价格。由此该公司认为,欧洲1,4-丁二醇产业的特殊市场结构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竞争,使得该地区1,4-丁二醇价格一直保持在高位。据此,该公司主张,由于与中国大陆市场存在巨大差异,其欧洲出口市场不宜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到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价格不具代表性,不宜用于本案公平比较。在申请人对此的评论中,申请人就国际丁醇公司的主张提出了反驳意见,未就此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尽管国际丁醇公司在出口至欧洲与出口至中国大陆的产品在产品相似性、数量规模、其它相关因素包括平均单笔交易规模、交易方式、交易流程及条件等方面相近,但由于欧洲市场存在较特殊的市场结构,影响了价格可比性,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主张,不以其出口至欧洲市场的1,4-丁二醇的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在初裁及随后的评论中,该公司提出,美国1,4-丁二醇的市场结构与欧洲市场基本相同,美国生产商与欧洲生产商属于相同的跨国公司,产业一体化程度高于欧洲市场,存在限制竞争、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因素,因此调查机关也不宜用以进行公平比较。同时,该公司提出,1,4-丁二醇东亚地区市场属于新兴市场,市场结构未经过整合,生产商数量众多;近些年随着下游需求的不断增加,产能产量增长迅速。同时该市场垂直一体化程度远低于欧美市场,后来者进入市场的门槛较低,交易基本以现货方式完成,企业间竞争激烈。因此该公司认为,东亚市场在市场结构、竞争关系、进入门槛、垂直一体化程度、客户关系、生产成本等方面与中国大陆市场接近,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上述主张是客观、合理的,决定在终裁中接受该公司上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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