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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主要向东亚地区的日本和韩国出口销售其生产的1,4-丁二醇,在答卷中将出口到韩国和日本市场的销售情况统一报至对东亚市场销售。由于韩国和日本分属两个单独的市场,调查机关对其出口至该两国市场的1,4-丁二醇的销售情况分别进行了审查。根据该公司报告的分别出口到韩国和日本的1,4-丁二醇的信息和数据,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到该两国的同类产品与出口到中国大陆的被调查产品间的相似性、出口数量规模、单笔交易数量及其他相关因素后,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的日本出口市场可以作为适当第三国(地区),其出口价格可为计算该公司正常价值提供可行基础,故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出口到日本的1,4-丁二醇价格来确定其正常价值。经实地核查,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非关联客户之间的交易。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发现,该公司答卷和补充答卷中填报的出口至日本的交易数量前后存在差异,经查,该差异为该公司误报了调查期外的一笔交易。为此公司对原答卷进行了修订。 经实地核实该公司报告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1)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制造成本进行调整;(2)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管理费用进行调整:(3)不对非正常停产期间的银行利息进行调整;(4)剔除财务费用中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入,保留该项目项下的汇兑损益等认定,同时接受公司主张的为防止重复计算对出口价格中扣除的内陆运费的调整,并根据上述认定结果和公司所报分摊基础重新核算了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将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交易价格与调查期内各月度生产成本进行了比较,发现无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故认定该公司出口至日本市场的1,4-丁二醇的交易全部为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根据上述认定结果,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采用该公司与非关联客户之间的全部交易价格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实地核实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被调查产品的交易情况、销售过程、各环节费用以及会计纪录等,决定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采用以公司与其非关联贸易商之间的实际销售价格,即该公司的非关联贸易商销售给其中国大陆客户的净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实地核查中,公司称由于其在财务记录中需对最终加权平均采购价格与临时采购价格进行处理,这种处理可能会处在不同的财务期间,因此,在答卷时报告的某些交易的加权平均成交价格与财务系统数据会出现微小不同。对此,公司进行了解释和澄清,并重新填报了向中国大陆出口的修订价格数据。经核实,新填报的数据与该公司财务系统数据一致。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实地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信用费用、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进行调整是合理的,故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调查机关同时发现,某笔交易发生了过高的售前仓储费用,个别交易调整项目,如售前仓储费用、国际运输费、国际保险费、信用费用、利得税等的调整金额与财务系统数据存在一定差异。对此公司解释为录入错误或某笔订单下加权平均数据与实际数据可能存在的细微计算差异。为此,公司更正了上述录入错误并重新填报了相关调整项目数据。经核查,重新填报的数据与其财务系统数据一致,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该公司主张的对售前仓储费用、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国际运输费用、国际保险费用、佣金、出口检验费用、利得税、目的港检验费用等项目的调整,同时接受公司增加的信用费用、部分交易的退款及赔偿费用和目的港滞期费用等调整项目,并采信公司重新填报的各调整项目拟调整的金额。 4. 关于CIF价格 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所报所有出口中国大陆的交易价格均已包含CIF条件下各费用因素,因此以CFR条件完成的交易不必再构造CIF价格。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以公司所报出口价格为基础,来计算加权平均CIF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