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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41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福建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

  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施救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条  下列情况下,保险人支付赔款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

  (三) 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的,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

  

  
保险费调整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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