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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41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6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福建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接上页]
(四) 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五) 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

  (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5%。

  第二十四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期间分为10天或30天,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第三十四条  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款。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购车发票正本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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