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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 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四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一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四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因被保险机动车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