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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协助保险人勘验事故各方车辆、核实事故责任,并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签订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 第三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四十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四十四条 一次保险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人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四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 争议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中下列术语的含义: 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