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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41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5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福建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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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六) 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

  第九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二)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

  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

  折旧率表

  车辆种类 月折旧率

  出租 其它

  客车 1.10% 0.90%

  微型载货汽车 1.10% 1.10%

  带拖挂的载货汽车 1.10% 1.10%

  低速货车和三轮汽车 1.40% 1.40%

  其它车辆 1.10% 0.90%

  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

  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三) 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 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 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应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同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支付赔款;

  (四)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五) 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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