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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四条 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它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十六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七条 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本保险合同时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限额档次协商确定。 第三部分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九条 下列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驾驶人以外的其它车上人员的故意、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二)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自身伤亡; (四)车上人员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下时遭受的人身伤亡;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的人身伤亡; (六)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责任限额 第二十条 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和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乘客座位数按照被保险机动车的核定载客数(驾驶人座位除外)确定。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或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营业运输; (八)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4、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 (九)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精神损害赔偿; (二) 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