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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41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4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福建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接上页]
第二条 本条款由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四部分组成。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投保人可以选择投保,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中载明的相应部分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为限。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是指持有检验合格证、移动证或临时号牌,尚未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正式号牌的汽车、专用机械车和特种车及约定的其它车辆(以下简称被保险机动车)。

  提车是指汽车制造商、销售商或购买人将机动车从保单载明的产地或关税缴讫地行驶到销售地,或从销售地行驶到购买人指定地点。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

  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投保。

  

  
第一部分 机动车损失保险

  

  保险责任

  


  第六条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坠落;

  (二)火灾、爆炸、自燃;

  (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四)暴风、龙卷风;

  (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

  第七条  车身划痕以及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责任免除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腐蚀、故障、车轮单独损坏;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三)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四)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六)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漏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保险金额

  


  第十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投保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投保车辆标准配置以外的新增设备,应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设备名称与价格清单,并按设备的实际价值相应增加保险金额。

  

  
赔偿处理

  


  第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赔偿:

  (一)发生全部损失时,按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赔偿。

  (二)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对受损零部件维修费用达到该部件更换费用20%的,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要求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应予修理的配件给予更换。

  (三)施救费用的赔偿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保险机动车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二条  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受损零部件按最小可分解件进行更换,被更换的零部件归保险人所有。

  车身的漆面损伤不做换件处理。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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