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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它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裁决书等)和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获得赔偿金额的证明材料。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被保险机动车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三条 每次事故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驾驶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驾驶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位乘客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乘客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赔偿人数以投保乘客座位数为限。 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它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资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间届满。 保险费调整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费调整的比例和方式以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保险费率方案的规定为准。 本保险及其附加险根据上一保险期间发生保险赔偿的次数,在续保时实行保险费浮动。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