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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41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0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福建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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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险人赔偿机动车停驶损失的期限与修理期限一致。实际修理期限少于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实际修理期限为准;实际修理期限超过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为准。

  (三)约定最高赔偿天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能超过60天。多次出险的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以保险单载明的最高赔偿天数为限。

  (四)日最高赔偿金额分为100元、200元、300元三档,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责任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车损险合同终止的;

  (二)累计赔偿的天数达到保险单约定的的最高赔偿天数时;

  本特约条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终止的。

  

  
代步机动车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9座以下客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遭受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修理,且被保险人在修理期限内需要代步机动车并提出请求的,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提供代步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提供代步机动车:

  (一)被保险机动车处于查封、扣押期间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因修理质量不合格,处于返修期间的;

  (三)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未及时将被保险机动车送修或拖延修理时间的;

  (四)被保险机动车发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

  (五)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以外的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

  第三条  服务期限

  (一)被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要求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人提出请求,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事故机动车的修理期限。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与修理期限一致。实际修理期限少于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实际修理期限为准;实际修理期限超过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的,以协商确定的修理期限为准。

  (三)保险人对每次提供代步机动车服务的期限进行累计计算,累计服务期限最长为60日。

  第四条  责任终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特约条款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终止的;

  (二)保险人提供代步机动车的累计服务期限达到60日的;

  (三)本特约条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约定终止的。

  第五条  其它事项

  (一)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仅满足被保险人基本的日常代步需要,具体机动车的品牌型号由保险人确定。

  (二)被保险人使用保险人提供的代步机动车期间,除代步机动车租金以外的一切费用、责任或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承担。

  

  
更换轮胎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轮胎损坏而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更换轮胎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所更换的轮胎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法律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不允许进入的区域,保险人不提供服务并不承担相关费用;

  (四)其它不属于本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送油、充电服务特约条款

  


  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或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的机动车,可附加本特约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在约定区域内被保险机动车因缺油、缺电而无法行驶,经被保险人请求,由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送油(每次以10公升为限)、充电服务;因此产生的服务费用,由保险人依照本特约条款的约定承担。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非保险人或其受托人提供送油、充电服务所产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油料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所更换的蓄电池或其它零部件的成本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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