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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它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五)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被保险人、驾驶人或操作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 (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八)在作业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毁及由此造成的人身伤亡; (九)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第十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 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 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收缴、没收、政府征用; (三) 竞赛、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四) 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 (五)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七) 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5、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它情况下驾车。 (八) 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 (九) 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着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十)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一) 被保险机动车(不含牵引车、清障车)拖带其它机动车或物体。 第十一条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被保险机动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 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 (二) 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20%; (三)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 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 第十三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 第十四条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 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