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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保监产险[2011]26号
【颁布时间】 2011-01-04
【实施时间】 2011-01-04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541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2页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厦门、福建地区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

[接上页]
(一)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且核定修理费用达到协定金额,保险人选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上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50%、60%和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二)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它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者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新车特约条款b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本特约条款适用于已投保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或者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且机动车损失保险应满足以下条件:

  1、保险金额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

  2、保险期间届满之日在被保险机动车初次登记之日起37个月之内。

  (二)下列机动车,不适用本特约条款:

  1、贷款所购的机动车;

  2、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

  3、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因下列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其家庭成员;

  2、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

  3、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和雇员。

  (二)贷款所购机动车、设置抵押权的机动车、以及用于租赁或营业运输的机动车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处理

  (一)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机动车在一次保险事故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且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一)计算的赔偿金额达到协定金额,保险人选择以下方式负责赔偿:

  1、置换新车。以相同品牌、型号的车辆替换受损被保险机动车的方式予以赔偿。置换新车的购置价以保险金额为限。如国内市场上无相同品牌、型号车辆,则以相近型号或相同规格、配置的车辆予以赔偿。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前,被保险人应交付自负金额,即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损失及费用,其计算公式为:

  被保险人自负金额=核定修理费用*(1-被保险人事故责任比例)+免赔额

  2、支付赔款。在保险金额内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支付赔款。

  协定金额指保险金额和协定比例的乘积。协定比例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50%、60%和70%的档次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权归保险人,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其它

  保险人以置换新车或者支付赔款的方式予以赔偿后,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附加险的保险费。

  

  
车上货物责任险

  


  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 偷盗、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造成的货物损失;

  (二) 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

  (三) 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

  (四) 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责任限额

  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单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赔偿。每次赔偿实行20%的免赔率。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

  


  投保人在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基础上,可投保本附加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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