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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0.1.6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上市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规则10.1.3 条或者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10.1.3 条或者10.1.5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10.1.7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本所备案。 第二节 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10.2.1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10.2.2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规则10.1.5 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10.2.3 上市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10.2.4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 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10.2.5上市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10.2.6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比照本规则9.7 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规则10.2.12 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10.2.7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0.2.8 上市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本规则9.14 条第(二)项至第(五)项所列文件;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的意见; (五)本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10.2.9 上市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