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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3.2.12保荐机构在对依据本规则13.2.6 条、13.2.7 条或者13.2.8 条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应当对导致公司被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已完全消除等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13.2.13 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公司存在的主要风险,以及原有风险是否已经消除的说明; (三)对公司前景的评价; (四)核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五)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及其依据的说明; (六)无保留且表述明确的保荐意见及其理由; (七)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八)关于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具备相应保荐资格以及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的说明; (九)保荐机构是否存在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保荐职责情形的说明; (十)保荐机构比照有关规定所作出的承诺事项; (十一)对公司持续督导期间的工作安排; (十二)保荐机构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的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 (十三)保荐机构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恢复上市保荐书应当由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和相关保荐代表人签字,注明签署日期并加盖保荐机构公章。 13.2.14 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对其恢复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性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对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慎审阅,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2.15 前条所述法律意见书应当对下列事项明确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公司的主体资格; (二)公司是否完全符合恢复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公司的业务及发展目标; (四)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 (五)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 (六)公司的主要财产; (七)重大债权、债务; (八)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情况; (九)公司纳税情况; (十)重大诉讼、仲裁; (十一)公司受到的行政处罚; (十二)律师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律师就上述事项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应当包括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存在纠纷或者潜在风险等。 13.2.16 暂停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时,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恢复上市申请书; (二)董事会关于符合恢复上市条件,同意申请恢复上市的决议; (三)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为恢复上市所做主要工作的报告; (四)管理层从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或有事项、期后事项和其他重大事项等角度对公司实现盈利的情况、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的持续性和稳定性作出的分析报告; (五)董事会关于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重大关联交易说明:包括关联交易的内部决策程序、合同及有关记录、实施结果及相关证明文件等; (七)关于公司最近一个年度的纳税情况说明; (八)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及其审计报告原件; (九)保荐机构出具的恢复上市保荐书以及保荐协议;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董事会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说明(如适用); (十三)董事会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公司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十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公司应当在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3.2.17 本所在收到暂停上市公司提交的恢复上市申请文件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公司未能按照本规则13.2.16 条的要求提供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披露可能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 13.2.8本所上市委员会对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依据上市委员会意见作出是否核准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 13.2.19 本所将在受理暂停上市公司恢复上市申请后的三十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其股票恢复上市申请的决定。本所要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的,公司应当自本所要求补充材料之日起三十个交易日内提供有关材料。公司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补充材料期限届满后,本所将不再接受新增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