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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国证监会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无异议后,公司应当及时对外公告,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11.9.5 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后,及时向本所报送相关材料并对外公告。 11.9.6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成就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授予事项,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授予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授予安排情况。 11.9.7 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公司应当在完成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的授予登记后,及时披露限制性股票或者股票期权授予完成情况。 因公司权益分配等原因导致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相关参数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按照权益分配或者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的调整公式对相关数据进行调整,并及时披露调整情况。 11.9.8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设定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条件得到满足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实施方案,并按本规则和本所关于股权激励的相关规定,披露董事会对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或者股票期权行权条件是否成就等事项的审议结果及具体实施安排。 11.9.9上市公司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股权激励获授股份解除限售、股票期权行权的相关登记手续,并及时披露获授股份解除限售公告或者股票期权行权公告。 第十节 破产 11.10.1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决定时,或者知悉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作出申请决定的具体原因、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适用于公司主动申请情形); (二)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三)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对公司的影响说明及风险提示;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11.10.2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相关进展情况,包括: (一)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 (二)法院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裁定; (三)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3 法院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披露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适用于债权人申请情形); (二)法院作出受理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裁定的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三)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处理事务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四)负责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事务的责任人情况(包括责任主体名称、成员、联系方式等);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公司应当同时在公告中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章的有关规定停牌、复牌。 11.10.4 在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上市公司破产前,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以下情况: (一)公司或者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10%以上的出资人向法院提出重整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二)公司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及申请时间、申请理由等情况; (三)法院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公司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的裁定、裁定时间及裁定的主要内容; (四)债权人会议计划召开情况; (五)法院经审查发现公司不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而作出驳回公司破产申请裁定、裁定时间、裁定的主要内容以及相关申请人是否上诉的情况说明;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11.10.5 在重整期间,上市公司应当就所涉事项及时披露如下内容: (一)债权申报情况(至少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限内每月末披露一次); (二)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情况(包括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时间、重整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等); (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通过和法院批准情况; (四)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情况; (五)与重整有关的行政许可批准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