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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证券交易所
【颁布时间】 2012-04-20
【实施时间】 2012-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81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0页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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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可持续的盈利能力;

  (三)内控制度健全且运作规范;

  (四)暂停上市期间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五)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不存在本规则13.1.1 条所述情形。

  13.2.2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1.1 条第(一)、(二)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公司当年净利润为正,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三)暂停上市后披露的首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13.2.3 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1.1 条第(三)、(四)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股票暂停上市期间,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司披露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股票上市的书面申请:

  (一)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经审计的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当年年末净资产为正;

  (三)暂停上市后披露的首个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13.2.4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1.1 条第(五)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暂停上市后披露的首个经审计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显示该项情形已消除,可以在公司披露半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3.2.5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1.1 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两个月内披露了改正后的经审计财务会计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财务会计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3.2.6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1.1 条第(七)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一个月内披露了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可以在公司披露相关定期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3.2.7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1.1 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暂停上市后六个月内其股权分布或者股东人数重新符合上市条件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3.2.8上市公司因本规则13.1.1 条第(九)、(十)项情形股票被暂停上市的,在本所规定的期限内上述情形已消除的,可以在事实发生后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出恢复上市的书面申请。

  13.2.9 上市公司应当聘请保荐机构担任其恢复上市的保荐人。

  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恢复上市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就公司是否具备恢复上市条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

  13.2.10 保荐机构在核查过程中,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予以充分关注和尽职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一)公司是否符合恢复上市的条件:包括导致暂停上市的情形是否消除等;

  (二)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的情况:包括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性,关联交易的情况,以及与控制人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等;

  (三)公司财务风险的情况:包括公司的收入确认、非经常性损益确认是否合规,公司对涉及明显违反企业会计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事项进行纠正和调整的情况等;

  (四)公司或有风险的情况:包括资产出售、抵押、置换、委托经营、重大对外担保、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适用本规则有关累计计算规定),以及上述事项对公司经营产生的不确定性影响等。

  对于公司存在的各种不规范行为,恢复上市的保荐机构应当要求公司改正。公司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保荐机构应当拒绝为其出具恢复上市保荐书。

  13.2.11 保荐机构在对依据本规则13.2.2 条、13.2.3 条、13.2.4 条或者13.2.5 条规定申请恢复上市的公司进行尽职核查时,除前条要求外,还应当关注下列情况,并在核查报告中作出说明:

  (一)公司财务会计政策是否稳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和有效;

  (二)注册会计师是否认为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存在较大缺陷,公司是否已根据注册会计师的意见进行了整改(如适用);

  (三)公司是否已按有关规定改正其财务会计报告(如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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