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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保荐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事项公开发表声明的,应当于披露前向本所书面报告,经本所审核后在指定网站上公告。本所对上述公告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4.12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中介机构及其签名人员按本规则规定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并向本所报告。 4.13 保荐机构和发行人终止保荐协议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由发行人发布公告。 发行人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告。新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本规则4.4 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4.14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上市公司,并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提供更换后的保荐代表人的相关资料。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及时披露保荐代表人变更事宜。 4.15 保荐机构应当自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 4.16 保荐机构、相关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工作其他参与人员不得利用从事保荐工作期间获得的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第五章 股票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第一节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 5.1.1 发行人申请股票在本所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股票已公开发行; (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 万元; (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四)公司股东人数不少于200 人; (五)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六)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5.1.2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上市公告书。 5.1.3 发行人向本所申请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申请书); (二)申请股票上市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依法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保荐协议和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九)发行人全部股票已经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登记的证明文件; (十)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情况报告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十一)发行人拟聘任或者已聘任的董事会秘书的有关资料; (十二)本规则5.1.6 条所述承诺函; (十三)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持有人所持股份已在结算公司锁定的证明文件; (十四)发行后至上市前按规定新增的财务资料和有关重大事件的说明文件(如适用); (十五)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十六)上市公告书; (十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5.1.4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向本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5.1.5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5.1.6发行人向本所提出其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申请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也不由发行人回购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发行人应当在上市公告书中公告上述承诺。自发行人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本所同意,可以豁免遵守上述承诺: (一)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者均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 (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5.1.7本所在收到全套上市申请文件后七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上市的决定。出现特殊情况的,本所可以暂缓作出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