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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3.3.28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终止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 (一)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经查实后果严重的; (二)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二)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六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三)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三)项所列情形可转换公司债券被暂停上市后,在两个月内该情形未能消除的; (四)因本规则13.1.12 条第(五)项情形,公司未能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或者在法定披露期限内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显示公司出现亏损,或者未能在披露暂停上市后首个年度报告后五个交易日内提出恢复上市申请的; (五)因本规则13.3.1 条规定公司股票被本所终止上市的。 13.3.29 可转换公司债券终止上市事宜参照本节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章 申请复核 14.1 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下统称“申请人”)对本所作出的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复核申请书; (二)律师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保荐机构就申请复核事项出具的保荐意见书;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人应当在向本所提出复核申请后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公告。 14.2 本所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复核申请后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未能按照本规则14.1 条要求提交申请文件的,本所不受理其复核申请。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所是否受理其申请的决定后及时披露决定的有关情况,并提示相关风险。 14.3 本所设立上诉复核委员会,对申请人的复核申请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14.4 本所在受理复核申请后三十个交易日内,依据上诉复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维持或者撤销不予上市、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的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在此期间,本所要求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的,申请人应当在本所规定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第十五章 境内外上市事务 15.1 在本所上市的公司同时有证券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当保证境外证券交易所要求其披露的信息,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按照本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对外披露。 15.2 上市公司就同一事件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时,应当保证同时向本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报告、公告的内容一致。出现重大差异时,公司应当向本所说明,并按照本所要求披露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5.3 本章未尽事宜,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所其他相关规定以及本所与其他证券交易所签署的监管合作备忘录的规定。 第十六章 监管措施和违规处分 16.1 本所对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实施监管,具体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中介机构或者要求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三)书面警示(发出各种通知和函件); (四)约见谈话; (五)撤销任职资格证书; (六)暂不受理有关当事人出具的文件; (七)限制交易; (八)上报中国证监会; (九)其他监管措施。本规则1.5 条规定的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的日常监管,在规定限期内回答本所问询,并按本所要求提交说明,或者披露相应的更正或者补充公告。 16.2 上市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16.3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二)公开谴责; (三)公开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二)、(三)项处分可以并处。 16.4 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违反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分: (一)通报批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