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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1号
【颁布时间】 2010-04-10
【实施时间】 2010-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752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3页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21号――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电工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接上页]

  3.调整项目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内陆运费和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经过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包装费用、内陆运费、国际运费、港口装卸费用、出口检验费、银行费用、出口报关费、报关代理费等项目的调整。
  
  关于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没有接受此调整项目。初裁后,公司针对此项目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提交了一些证据材料。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审查,发现此项目中所称的低品质产品等级问题在型号划分过程中有所体现,而且公司重新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仍然未能充分说明和证明对该项目进行调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在终裁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决定,不接受低品质产品等级调整项目的调整。
  
  调查机关对两公司出口销售过程中关联贸易商瑞士贸易公司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也进行了调整。
  
  由于两公司的关联关系非常紧密,调查机关决定将每一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两公司的出口数量计算加权平均值,作为两公司统一适用的倾销幅度。
  
  其他俄罗斯公司对于其他未应诉未提交答卷的俄罗斯公司,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使用应诉公司提交的信息做出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的裁定。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比较。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美国公司
  
  1 AK钢铁有限公司7.8%
  
  (AK Steel Corporation)
  
  2 阿勒格尼技术公司 19.9%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 其他美国公司(All Others) 64.8%
  
  俄罗斯公司
  
  1新利佩茨克钢铁股份无限公司6.3%
  
  (OJSC “Novolipetsk Steel” (NLMK))
  
  维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6.3%
  
  (VIZ-Stal LTD)
  
  2其他俄罗斯公司(All Others)24%
  
  五、补贴和补贴金额
  
  调查机关以15年作为本案一次性补贴利益的调查和分摊期,即对补贴调查期内及之前14年中可能给企业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展开调查。
  
  调查机关在调查问卷中规定,应诉公司和其符合条件的关联公司均应回答问卷。AK钢铁有限公司代表自身提交补贴答卷,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代表自身和ATI投资公司以及阿勒格尼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补贴答卷。在调查中,调查机关依据获得补贴利益的产品范围分摊补贴项目的利益。
  
  通过初裁后继续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对各补贴项目作如下认定:
  
  政府购买货物项目
  
  在初裁中,调查机关考虑到《购买美国货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项下的补贴、《1982年地面运输援助法案》项下的补贴以及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补贴项目均涉及政府购买货物,因此,上述补贴的认定一并在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予以考虑。
  
  对于该做法,AK钢铁有限公司在初裁评论中认为,“商务部错误地将这些存在根本差异的法律合并为一个项目,并认定它们共同构成了一个单一的应予征收反补贴税的补贴。商务部应当将每一项目单独对待”。美国政府在初裁评论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AK钢铁有限公司还认为商务部的合并分析导致了被申请人根本无法予以抗辩。美国政府在终裁前评论中,再次提出“单独分析每项法令及其中各项条款是非常重要的”。
  
  在初裁后的继续调查中,调查机关确认,《购买美国货法案》适用于绝大多数联邦政府采购,在具体是否适用该法案时,可能会受到其他立法(如《地面运输援助法案》和《机场和航空促进法案》等)以及国际协定的影响。据此,调查机关认为,在联邦层面,《购买美国货法案》可以认为是一般法,而其他专门的立法,可以认为是特殊法,若特殊法有规定,在购买美国货方面遵循特殊法,如无专门立法,则遵循《购买美国货法案》。这样,在联邦法律方面形成了一整套关于购买美国货的法律,其共性均涉及联邦政府购买本国货或联邦政府要求其工程使用包括钢铁产品的本国货,据此可以形成联邦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本次调查还涉及宾夕法尼亚州《钢铁产品购买法案》,该法案虽然是州法律而非联邦法律,但其内容涉及该州政府部门对于美国钢铁产品的购买。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还确认,该法案所称的钢铁产品并非指该州生产的美国钢铁产品,而包括在美国生产的所有美国钢铁产品。所以,调查机关认为,除了付款主体为该州政府外,该法案规定的内容与联邦政府的《购买美国货法案》相似。调查机关考虑到,在本案中,不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宾夕法尼亚州政府,均为美国政府,因此,调查机关将上述法案所涉及的内容在 “政府购买货物”项目中一并调查。调查机关在终裁中决定维持初裁中的做法,对于政府购买货物作为一个项目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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