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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初裁中,因应诉公司均未配合调查,完整回答问卷所列的问题,根据《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可获得的事实确定了本项目的利益。对此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公司均在初裁评论中发表相关意见。 美国政府表示:“这两家应诉公司在问卷回复中确认,他们未向政府出售过被调查产品。显然,在某种程度上,商务部已将调查重点由被调查产品变为应诉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向政府出售的所有内销产品。”调查机关认为,美国政府的这种认识是与事实不相符的。首先,关于要求应诉公司填报所有国内销售的情况在2009年6月26日向应诉企业发放的原始问卷中就提出,从来未发生改变;其次,在同年8月26日调查机关向应诉公司指出其答卷中存在的问题,并给予相应的解释时,美国驻华大使馆的代表也在现场,调查机关当时给企业发的信函也同时抄送了美国驻华大使馆,这样,美国政府应当了解调查机关对企业在本项目下的调查范围。 美国政府认为“为了获取分析所需的必要信息,商务部不合理地要求两家应诉公司报告生产的所有类型产品的所有国内销售情况”;AK钢铁有限公司也认为,商务部不应使用“可获得事实”,因为其提供了所有“必要信息”;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也提出了相近似的意见。美国政府和两家应诉企业还提出,对于本项目的调查应仅仅限于被调查产品,而不应扩大到其他产品。 美国政府在终裁前评论意见中,重申了上述主张,认为“调查机关将问题扩大到应诉公司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可能销售给政府的所有产品和所有国内销售活动”是不合理的,并且,如果可诉性补贴的利益与非被调查产品有关,那么该补贴就不应归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 对于上述意见,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有详细的说明和阐述,对于应诉公司提交的原始答卷不符合要求,调查机关还给予应诉公司重新答卷的机会,并且对在本项目下要求应诉公司提交相关信息的原因进行了解释。在此,调查机关将重申在初裁中已阐述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的必要性和适当性: 其一,《反补贴条例》第三条规定,补贴是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从补贴的概念看,调查机关认为被调查的补贴并不只是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的补贴,也包括间接的补贴。 其二,《反补贴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由此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调查机关认为,为查明补贴是否给接受者带来利益,应诉公司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 关于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在应诉公司未配合调查提供国内销售情况下,调查机关认为,应诉公司的产品(不限于被调查产品)可能销售给了美国政府或公共机构,或者销售给了受《购买美国货法》所约束的相关工程的承包商,这些销售的价格存在高于市场价格的可能,并由此给应诉公司带来了利益。因此,只要应诉公司的产品存在国内销售,就应当报告相关的交易情况。如果应诉公司认为,对于被调查产品和该公司的其他产品,政府或公共机关均没有购买或没有任何交易受购买美国货法约束,应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假设应诉公司认为其他产品即使受到了补贴也不会对被调查产品产生影响,应诉公司还应证明政府或公共机构购买其他产品而产生的利益对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定价等诸多方面无任何影响。做这些抗辩之前,应诉公司首先要完整并准确地回答调查机关的问题。并且,调查机关还认为政府购买货物项目有不同于其他补贴项目的特点。通常政府提供补贴,其直接后果应当是因为相关产品获得利益而降低了成本,导致价格方面可能出现下降,从而与未受到补贴的产品相比更具有竞争优势。而政府购买货物项目,其获取利益的方式恰恰是通过比正常市场价格高的价格而获得,如果不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则无法获得利益。一个生产多种产品的企业,如果其中某一种或几种产品被政府高价购买而获得利益,该利益可以外溢给其他产品,从而使其他产品获得了包括价格在内的竞争优势,并进而获得利益。 调查机关在终裁中没有改变初裁中阐述的上述观点。因此,为查明补贴是否给接受者带来利益,应诉公司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其全部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对于AK钢铁有限公司仅仅提交了其产品销售的客户名单,对于阿勒格尼技术公司仅仅提供了被调查产品的销售客户名单,调查机关在终裁中仍认定两家应诉公司均未配合本项目的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