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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5年。 四、征收反补贴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商务部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做出决定,自2010年4月11日起,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补贴税税率如下: 美国公司 1.AK钢铁股份公司11.7% (AK Steel Corporation) 2.阿勒格尼技术公司12% (Allegheny Ludlum Corporation) 3.其他美国公司44.6% (All Others) 自2010年4月11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补贴税。反补贴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补贴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补贴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补贴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对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临时反补贴税保证金,按终裁所确定的征收反补贴税的商品范围和反补贴税税率计征并转化为反补贴税,并按相应的增值税税率计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保证金超出反补贴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征收。 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取向性硅电钢不再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征收反补贴税,实施期限自2010年4月11日起5年。 五、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相关规定,向调查机关书面申请复审。 六、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本公告自2010年4月11日起执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四月十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倾销 调查及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反补贴调查的最终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6月1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即取向电工钢)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以下称《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商务部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取向性硅电钢进行反补贴调查。取向性硅电钢(以下称被调查产品)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税则号:72251100和72261100。 商务部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和《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反补贴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务部于2009年12月10日发布初裁公告,认定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存在补贴,中国国内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而且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初步裁定后,商务部继续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补贴和补贴金额、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造成损害和损害程度以及倾销、补贴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和《反补贴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商务部做出最终裁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立案 2009年4月29日,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收到武汉钢铁(集团)公司和宝钢集团有限公司代表国内取向性硅电钢产业提交的反倾销反补贴调查申请,请求对原产于美国和俄罗斯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同时,请求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进行反补贴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