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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法[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15.《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财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16.《浙江省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使用和财务管理,应当依法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17.《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专款专用,实行财政专户管理。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付,实行财政分级负担在县(市)由县(市)、镇(乡)财政分担;在设区的市、区、镇(乡)财政分担。省财政对有困难的地方,酌情提供适当的财政补助。

  第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定。

  (十四)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2、《浙江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十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收缴和使用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第八条 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要会同监察部、审计署等有关部门,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收入征缴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情况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2、《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七条第四款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地费和有关资金的收缴、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

  (十六)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四条“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2、《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3、《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

  4、《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八、(四)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必须做到数字真实、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手续齐备、编报及时;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组织。

  5、《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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