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法[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8页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会计监督检查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违法会计行为查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轻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会计行为是初犯,且主动改正违法会计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会计行为是受他人胁迫进行的;

  (三)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违法会计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从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故未能按期改正违法会计行为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抗拒、阻挠依法实施的监督,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情况的;

  (四)胁迫他人实施违法会计行为的;

  (五)违法会计行为对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

  (六)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七)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标准、计量方法,造成会计信息严重失实的;

  (八)违法会计行为是以截留、挪用、侵占、浪费国家财政资金为目的的;

  (九)违法会计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司法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实施会计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违法会计行为的,应当依照《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对违法会计行为案件的审理结果,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二)违法会计行为轻微,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会计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将有关材料移送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具体建议。

  (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违法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六)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将违法案件有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十七)私设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八)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九)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一)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二)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三)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五)违法任用会计人员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同上

  (五十六)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