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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法[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7页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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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一二八)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

  (一二九)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三○)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

  (一三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三二)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一三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

  (一三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

  处罚种类: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一三五)投诉人虚假、恶意投诉的

  处罚种类: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纪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

  (一三六)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三七)偷税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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