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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法[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7页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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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十九)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四十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法律依据:同上

  (四十五)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四十六)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2.《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 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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