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2.《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第二款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代理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工作。 第五条 代理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第二十条 第二款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八)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投资者提前回收投资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在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的,必须向财政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财政税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申请按照下列方式先行回收其投资: (一)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国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 (二)经财政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审查批准,外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 (三)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 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 外国合作者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先行回收投资的申请,应当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经财政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报审查批准机关审批。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五条 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 二、行政监管(共29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四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注册登记情况;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情况; (三)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四)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二)会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 (1)是否依法设置账簿; (2)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4)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2.《广告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广告会计帐簿,并接受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