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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预算外资金具体管理办法; (三)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四)管理和监督检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 (五)纠正下级财政部门和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主管部门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不适当的规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十一)专项资金支出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 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进度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计划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以工代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财政部门会同扶贫办等有关部门对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根据竣工验收结果,财政部门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计委、扶贫办要依法加强对财政扶贫资金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有关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2.《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应采取自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方式,加强对资金拨借、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农发机构应积极配合审计和财政监督机构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工作。 3.《技术更新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和财政厅(局)应定期对技术更新改造贷款项目的执行和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7.《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是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接受各级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按规定应当缴纳专项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专项基金,也不得截留、坐支、平调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墙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办法》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是政府性基金,必须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各级财政、审计和上级散装办的监督检查。按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地区、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9.《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10.《浙江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增殖费,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外商投资区建设和土地资源开发。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用于造田、造地。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 12.《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十条 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