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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法[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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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法律援助条例》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14.《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十二)国家赔偿金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七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核后,应当分别情况,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财产已经上交财政,应当依法返还给赔偿请求人的,应当及时返还;

  (二)申请核拨已经依法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及时核拨。

  第十条  财政机关审核行政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时,发现该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将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核拨的,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上缴同级财政机关。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费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和核拨制度。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机关依法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国家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根据本办法制定中央国家机关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具体规定。

  (十三)财务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合作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依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二条  外资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十三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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