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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财政部门有权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3.《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以及对违法会计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4.《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四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三)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四)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一)警告;(二)停业整顿;(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2.《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六)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第三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七)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管理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