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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三)外国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四)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港、澳、台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来内地临时执行审计业务的暂行规定》(财政部〔94〕财会协字第81号)第三条规定“凡未在内地设立可以承办审计业务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接受事务所所在地区或中国境外委托人委托,需要在内地临时办理审计业务的,应向办理审计业务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审计业务。” (五)会计代理记账机构执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2.《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 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六)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2.《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财政部为全国资产评估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审批管理、监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统一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对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共同作出决议,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完成注册登记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并编号,由省级财政部门颁发,加盖省级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对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的有关规定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