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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法[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12-03
【实施时间】 2010-12-0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335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
文】
二、本机关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三、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
序号
附3:
浙江省财政厅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8项)
(一)会计从业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第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2.《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二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适用本办法。
第七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设立审批
法律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
》第二十五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2.《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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