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节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当地有线电视设施和有线电视播映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许可证,并可以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获得许可证私自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私自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映自制电视节目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私自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映自制电视节目或者录像片的,可以处以警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同时没收其播映设备;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未获有线电视台或者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私自承揽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或者共用天线系统设计、安装任务的,除责令其停止非法业务活动外,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 电视台: (一)符合当地电视覆盖网络的整体规划要求; (二)有专门的管理机构,专职的采防、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以及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四)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摄像、编辑、播音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场所; (六)有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七)有固定的播映场所。 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有线电视站。 禁止利用有线电视站播放自制电视节目。 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健全管理措施或者配备管理人员,必须使用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认定合格的传输设备。 禁止利用共用天线系统播放自制电视节目和录像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