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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5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2面以下或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10面以下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3面以上5面以下的或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11面以上或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且安装6面以上或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未执有许可证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给予警告、一千至五万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第十一、第十三条规定的个人,可给予警告、五百至五千元罚款、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九条 禁止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第十二条 禁止电视台、电视转播台、电视差转台、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共用天线系统转播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电视节目,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许可证》载明的相关要求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和使用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