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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处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涂改或者转让《许可证》,或未按要求及时报请审批机关换发或者注销《许可证》,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没收其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吊销《许可证》,对个人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相关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有关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宣传、广告不得违反《管理规定》及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规定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宣传、广告的,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 (一)处罚依据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和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在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存在无照经营情形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9000元以上2.1元万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利益关联,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吊销许可证,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新媒体的管理 第一节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可对其主要出资者和经营者予以警告,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的; (二)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三)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的; (四)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