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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章 卫星电视管理 第一节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处罚依据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至第十四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其具体处罚措施如下: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未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而承担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施工任务的单位可处以警告、一千至三万元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可单处也可并处。 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对同一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只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第十条 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领安装许可证的条件和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自行制定。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3、《湖南省实施<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4、《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供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施、工具,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