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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但未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1.3倍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3倍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已被处罚,又再次投入使用。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6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已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还未发行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但还未发行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发行的。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的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已被处罚,又再次发行。 处罚基准: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提高广播电视节目质量,增加国产优秀节目数量,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诽谤、侮辱他人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诽谤、侮辱他人内容和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基准:责令其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