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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通过广告投放等方式干预、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正常播出。 第三十四条 播出机构应当建立广告经营、审查、播出管理制度,负责对所播出的广告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药品、医疗器械、医疗、食品、化妆品、农药、兽药、金融理财等须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的商业广告,播出机构在播出前应当严格审验其依法批准的文件、材料。不得播出未经审批、材料不全或者与审批通过的内容不一致的商业广告。 第三十七条 制作和播出药品、医疗器械、医疗和健康资讯类广告需要聘请医学专家作为嘉宾的,播出机构应当核验嘉宾的医师执业证书、工作证、职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并在广告中据实提示,不得聘请无有关专业资质的人员担当嘉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经警告能够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6000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替换、遮盖广告,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4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节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处罚依据:《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的; (二)对技术系统的代维单位管理不力,引发重大安全播出事故的; (三)安全播出责任单位之间责任界限不清晰,导致故障处置不及时的; (四)节目播出、传送质量不好影响用户正常接收广播电视节目的; (五)从事广播电视传输、覆盖业务的安全播出责任单位未使用专用信道完整传输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六)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播出、传输节目的完整信号,或者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七)妨碍广播影视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或者不服从安全播出统一调配的; (八)未按规定记录、保存本单位播出、传输、发射的节目信号的质量和效果的; (九)未按规定向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备案安全保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经警告能够及时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下达《安全播出整改通知书》。 2、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责令期限内未能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9000元以上2.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机构和人员设置、技术系统配置、管理制度、运行流程、应急预案等不符合有关规定,导致播出质量达不到要求,多次警告,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2.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