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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 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关于销售渠道,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直接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销售、通过非关联韩国贸易商向非关联中国用户销售、外购其他公司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向非关联中国用户出口。对于该公司外购产品的出口,调查机关经进一步审查认为,该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承担的是贸易商的职能,并非销售自产产品,因此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将这部分交易排除在确定出口价格之外。 关于自产产品出口销售的情况,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在出口销售时即已知道其产品将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分别采用该公司与中国非关联用户和非关联韩国贸易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以韩国税务部门使用的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调整数额。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为,信用费用应依照公司实际发生的银行短期贷款利率水平来计算,不能以税务部门的利率计算,因此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由于该公司未提供有关银行短期贷款利率的证明文件,调查机关在初裁时按照其他韩国公司提供的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初裁后,该公司对此未做评论。鉴于同行业内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水平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地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包装费用,调查机关在初裁时认为,公司填答的内销产品的包装费用与公司核算的平均包装费用存在差异,按照平均包装费用对内销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认为其所报包装费用包括了人工费用。经进一步审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未就其所报内销包装费和核算包装费之间的差额是否体现在人工费上进行详细说明,并附证据支持,例如该人工来源、服务对象、费用归集与分摊标准、会计记录、销售凭证等,也未说明该人工费用与出厂装卸费之间的关系,鉴于该内销包装费和核算包装费均为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所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按照公司报告的核算包装费对包装费用进行调整。 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出厂装卸费等项目的调整。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出口退税,调查机关在初裁中认定,该公司虽在原始答卷中提交了相关材料,但由于其提交的材料不充分,未证明调查期内进口原材料所缴进口关税与出口后实际退还税款之间的对应关系,故未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的主张及调整金额。初裁后,该公司对此进行了评论,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请求退还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所缴纳的进口关税。公司称其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在韩国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在初裁时发现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银行手续和贴现费用与公司实际发生的费用存在差异,且公司未提供银行水单等文件翻译材料,也未就该调整项目项下所包含的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故按照公司的银行水单所列费用数据对其进行了调整。在初裁后评论中,公司认为,在调查期内其出口中国的销售中的主要销售条件为信用证。为尽早获得现金,公司在银行对应收账款进行贴现,银行在原始应收账上扣除相应的利息费用后将现金支付给公司。在绝大部分情况下,应收款(提单)的银行向另一家银行进行再贴现,从而会发生另外的贴现费用,故在交易中发生了多种银行手续费。为此,公司提供了银行手续费的详细计算及图表以及银行手续费的单据及内部会计系统记录。在实地核查中,公司对此又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经核对公司报告的数据与财务系统数据,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数据间保持一致,因此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按照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所报相关银行手续费数据对该项目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