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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泰光产业(株) (taekwang industrial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调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该公司在韩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向韩国国内非关联或关联最终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初裁时,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初步决定以全部韩国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初裁后公司未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决定维持初裁决定,接受公司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韩国国内和国外非关联贸易商转售或直接销售给中国最终用户对苯二甲酸产品,对于通过贸易商对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该公司在销售时知道货物最终销往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的全部销售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提交的内销交易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韩国国内销售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存在贸易环节差别,所有的国内交易都销售给最终用户,大多数的出口交易是出口给贸易商,主张以价格平均差异率进行调整。初裁中,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证明该因素直接导致公司的定价政策,与公平比较并无直接关联,因而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公司未在初裁后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主张,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不接受公司该调整主张。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答卷中将发票日期至货款回收日期作为计算信用费用的期间,调查机关在初裁中暂按照发货日至货款回收日进行了调整,在终裁中维持该调整。在短期借款利率使用上,公司在初裁和核查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使用该利率的合理性,因此,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依据可获得的短期贷款利率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销交易其他调整项目,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至客户、包装费用等,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其所提供的数据和材料可以采信,决定接受其他调整项目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调整项目,调查机关进行了审查。 关于出口退税的调整,公司主张,在进口清关时用于生产出口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原材料被征收的关税可以退回,因此要求予以调整。在初裁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退税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因此调查机关暂未接受该调整主张。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