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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中重点核实了国内生产者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问题。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符合本案实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逸盛石化自身未进口被调查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生产者及出口经营者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企业在调查期内进口过被调查产品,上述关联企业作为本案的下游用户,其进口被调查产品均自用或提供给关联企业使用,并未在国内市场转售,属于正常生产的需要;与亚东石化具有关联关系的台湾地区对苯二甲酸生产者未包括在本案调查范围内,不属于被调查产品出口经营者或进口经营者。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国内产业认定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调查机关认定,翔鹭石化、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韩国6家企业在其提交的初裁评论意见中再次对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具备国内产业资格提出了异议,认为无论是根据中国还是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定,凡是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国内生产者均可以被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而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不仅包括贸易商还包括生产者。调查期内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公司从韩国进口了被调查产品,尽管其没有在国内市场转售,但仍属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本身,已足以构成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充分理由,因此,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应当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申请人在其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中援引了《反倾销条例》和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中的法条原文,认为有关联的国内生产者并不是当然、自动地被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而是要由调查机关根据合理、充分的理由考虑上述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行为是否使相关生产者的行为区别于国内其他生产者。调查机关在初裁中已经对上述考虑进行了明确说明。韩国6家企业在其初裁评论意见中援引的韩国对中国和印度的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中,韩国调查机关将韩国skc公司排除在国内产业范围之外的理由不仅仅是因为其进口过被调查产品,还在于其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数量较大(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11.4%),而且未配合调查,其行为不同于其他生产者。同案中,韩国调查机关未将另外一家进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国内生产者东丽世韩公司排除在外的理由是,该公司在调查期内的进口数量较少(仅占被调查产品总进口量的4.4%),且其利益立足于国内生产而不是仅仅作为进口者。这一案例对申请人的观点形成了有利的印证。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进口被调查产品本身,已足以构成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的充分理由”的主张不符合《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认同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中提出的“在国内产业中排除与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企业有关联关系或者自身进口被调查产品的企业的目的在于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的主张,已经全面核实分析了翔鹭石化和逸盛石化的关联企业进口被调查产品的情况,认为该进口行为并未影响本案调查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因此认定上述两家国内生产者具备国内产业资格。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韩国公司 株式会社晓星 (hyosung corporation) 1. 正常价值 关于产品型号,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虽在答卷中报告了其生产的对苯二甲酸产品的各个型号,但属于公司内部根据包装不同而做的产品型号划分,型号之间不存在物化特征及用途的实质差异,也不影响调查机关将其视为同一产品用于比较,因此调查机关未接受公司关于型号划分的主张,将公司所报所有型号产品视为同一型号产品进行调查。初裁后,该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经进一步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做法。 关于内销数量,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在韩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对苯二甲酸数量的比例超过5%,满足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关于销售渠道,调查期内该公司在韩国国内仅向非关联直接用户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内销全部为非关联公司之间交易。经进一步审查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成本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认定,接受公司提交的成本信息和数据,并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