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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接收利害关系方书面评论意见 在立案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调查机关收到韩国三南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三星石油化学株式会社、韩国sk、韩国kp化学、韩国泰光产业(株)、韩国株式会社晓星(以下简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及申请人资格的异议》和韩国sk提交的《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以下简称《排除epta的申请》)共2份书面评论意见,上述书面评论意见提出自台湾地区进口的对苯二甲酸未纳入本案调查范围影响了调查公正性、相关国内生产者不具有提起本次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资格等抗辩意见,要求将epta排除在被调查产品范围以外。 2009年3月23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申请人之一原浙江华联三鑫石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说明》。 2009年3月25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韩国sk关于在对苯二甲酸反倾销调查中排除epta的申请的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针对韩国sk申请排除epta的要求和理由进行了评论。 2009年4月29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被调查国家范围和申请人资格的异议的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对韩国6家企业提出的自台湾地区进口和申请人资格等问题进行了评论。 2009年7月13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抗辩意见》(以下简称《损害抗辩意见》),《损害抗辩意见》就本案产业损害认定及因果关系等问题进行了抗辩,认为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产业不存在因被调查产品进口造成的实质损害,也没有进一步加深或造成实质损害的可能性。 2009年8月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产业损害及因果关系问题的进一步评论意见》(以下简称《进一步评论意见》),《进一步评论意见》就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认定、国内产业受到实质损害、因果关系、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了评论,认为被调查产品倾销造成了国内产业实质损害,且国内产业面临实质损害进一步加深的可能性。 2009年9月2日,调查机关收到韩国6家企业共同提交的《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该请求提出对被调查产品采取反倾销措施不符合公共利益,调查期后国内对苯二甲酸市场发生重大变化,不应再采取反倾销措施。 2009年9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对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关于考量公共利益与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请求的评论意见》,该评论意见对韩国6家企业有关公共利益和市场情况重大变化的主张进行了评论。 利害关系方在上述书面评论意见中提出的抗辩主张,调查机关均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定文件中的相应部分予以了回应。 (6)初裁前实地核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条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09年5月5日,调查机关发出《关于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实地核查的通知》。2009年5月至7月间调查机关分别赴国内生产者翔鹭石化、绍兴远东、逸盛石化和亚东石化进行了初裁前实地核查。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书及上述4家公司提交的《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中提供的信息和公司财务数据等情况进行了核查,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核查结束时,上述4家公司分别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苯二甲酸反倾销案初裁前实地核查后补充、修正材料》。 实地核查期间,调查机关还走访了本案下游企业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和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了解了下游产业情况,听取了下游对于本案的意见。 (三)初裁决定及公告。 2010年2月2日,调查机关发布2010年第4号公告,公布了本案的初裁决定,认定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存在倾销,中国国内对苯二甲酸产业受到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调查机关决定自2010年2月3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对苯二甲酸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自该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对苯二甲酸时,须依据初裁决定确定的各公司倾销幅度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 (四) 发布案件延长调查期限的公告。 鉴于本案情况较为特殊和复杂,调查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2月2日发布2010年第3号公告,决定将本案的调查期限延长6个月,即本案调查期限截止日为2010年8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