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 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公司在原始答卷中主张就数量折扣、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对内销价格进行调整。初裁时,由于该公司未就上述调整项目提供任何证明文件,也未做任何说明,调查机关以其主张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值得怀疑为由,未接受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调整的主张。由于公司在原始答卷中未提供证据或说明材料支持其调整主张,使得调查机关缺乏对该部分主张进行全面准确核查的基础,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时对公司主张的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包装费用等项目的认定,对该项目不予调整。 关于发票折扣,核查小组对其进行了重点核查。调查机关核查中发现,该项目名称实际应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异调整。在包括泰国在内的整个亚洲对苯二甲酸市场,对销售价格事后进行调整已是对苯二甲酸业内的一项惯常做法。具体流程为:对苯二甲酸生产商与下游用户签订长期或现货销售合同,期初价格暂以前一期市场价格为基础确定,期末时再根据权威机构公布的基准价或参考价来确定最终价格。有的最终价格的确定还要参考竞争者的报价;价格波动剧烈且持续时间较长时,最终价格也相应需要较长时间方可确定;有时价格要进行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调整。买卖双方对最终价达成一致后,公司将调整金额返还给客户。形成这种销售定价模式的主要原因是对苯二甲酸的大宗化工原材料的属性及受原油价格、主要原材料对二甲苯供求影响显著。该定价模式使对苯二甲酸在整个亚洲市场的销售价格相对较为透明。基于上述情况,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时对公司提出的发票折扣(实际应为暂定价与最终价的差异)适当予以考虑。经实地核查该公司的财务系统和销售记录,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提出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调整的主张是合理的。但同时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暂定价与最终价的调整与结算的期间一般在交易发生后的数月,且调整过程的销售记录不能反映在当期财务记录中,有的调整处于调查期之外。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在原始答卷主张的该项目调整总额按照一定期间比例重新进行了核算。 (2)出口价格部分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主张的暂定价与最终价差异、内陆运费--工厂/仓库到码头、港口装卸费、国际运输费、包装费、报关代理、货币兑换、信用费用、出口奖励、其他需要调整项目等调整项目。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siam 三井pta有限公司 (siam mitsui pta co., ltd.) 1.正常价值 该公司在答卷中报告调查期内只生产一种规格的对苯二甲酸产品,在中国和其他地区市场销售的对苯二甲酸产品没有差别。经调查,调查机关接受了该公司关于同类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的相似性及无型号划分的主张。 调查机关进一步审查了公司在泰国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的情况。调查期内,该公司泰国国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数量的比例超过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调查期内,该公司向关联或非关联贸易商以及关联直接用户销售对苯二甲酸产品。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关联内销价格可以反映正常市场交易状况,因而决定维持初裁决定,以全部泰国国内销售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公司在核查中提交了对成本数据的更正,调查机关经审查认为该更正属于微小、非实质性修订,因此决定接受公司修改后报告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数据。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超过20%。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故决定将其排除在确定正常价值基础之外。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其余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内销交易作为计算正常价值的基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