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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初裁时,调查机关暂采信了公司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数据。初裁后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成本数据进行了核实,认为数据可靠,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调查机关以认定的调查期内各月单位平均成本对国内销售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以及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是否能够回收成本进行了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该公司内销中低于成本销售的数量占全部内销数量的比例不超过20%。依照上述认定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按全部内销交易作为进一步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情况。在调查期内,该公司通过非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及通过设立在中国的关联贸易商向中国非关联客户出口被调查产品,初裁中,对于通过非关联贸易商的出口,调查机关暂以公司与非关联贸易商的交易价格为出口价格;对于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交易,调查机关暂以中国关联贸易商的转售价格为出口价格。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经进一步核实材料,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初裁中的认定。 3.调整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规定,为公平合理比较,调查机关对该公司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项目逐一进行了审查。 (1)正常价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内销交易中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初裁中,调查机关未接受韩国国税厅公示的9%认定利率,暂按其它公司的实际借款利率来计算信用费用。初裁后,该公司主张其它公司的利率不符合其实际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无短期借款,同行业内其它公司的实际利率水平较韩国国税厅公示的利率水平能更合理地反映公司的借贷能力,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 对于内陆运费、出厂装卸费、包装费用和其它需要调整的项目,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 (2)出口价格部分 关于该公司所报告的出口交易的信用费用调整项目,基于前述内销交易信用费用认定方法,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的认定,采用其它公司的实际短期借款利率。 关于出口退税调整项目的主张,初裁时调查机关基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退税金额是否是实际发生的金额以及所发生的原材料退税金额是否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故暂未接受。初裁后公司提出了评论意见,认为根据韩国关税法的规定,公司在出口产品时,有权获得在出口产品进口原材料所缴纳进口关税的退还。公司报告的出口退税金额为实际发生的金额。公司仅从事被调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因此,退还原材料进口关税,全部与被调查产品直接相关。在实地核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发现,按韩国关税税法,产品出口时可以根据申请退还进口原材料在进口时缴纳的关税。从公司所报材料看,公司在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时的确发生了出口退税。因此,调查机关终裁中决定接受公司关于出口退税调整的主张。但针对调整的金额,公司主张按出口交易的数量来计算调查期单位退税额。对此,调查机关认为,公司被调查产品生产无论是供出口销售产品还是用于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均源于同一条生产线,同一工艺、同一原材料投入,公司按出口数量计算单位退税额忽略了国内销售的被调查产品同类产品中含有进口原材料关税的事实,因此按照公司出口数量来计算并调整单位退税额是不适当的,应该按照调查期公司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数量来计算。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按照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对苯二甲酸的生产数量计算的单位退税额,并以此对调查期出口退税数额进行了调整。 对通过中国关联贸易商转售的,该公司原始答卷中未扣除利润及间接费用,初裁中调查机关暂按交易金额的3%比例扣除相关费用和利润。在随后的调查中,相关利害关系方未就此提出评论。调查机关决定在终裁中维持对该问题的认定。 对于内陆运费、国际运费、内陆及国际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报关代理费、佣金、货币兑换费用、其它需要调整项目等,经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对其调整的主张,采信其提交的数据和材料。 4. 到岸价格(cif价格) 初裁时,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所报告的到岸价格(cif价格)是合理的,暂接受了公司报告的cif价格,初裁后公司未提出评论意见。经进一步调查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认定,在终裁中接受公司所报告的cif价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