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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7号
【颁布时间】 2010-08-12
【实施时间】 2010-08-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78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2页 商务部公告2010年第47号--对原产于韩国和泰国的进口精对苯二甲酸征收反倾销税

[接上页]
(三)被调查产品进口量及所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
  1.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227.26万吨,2006年为297.59万吨,比2005年增长30.95%;2007年达到327.70万吨,比2006年增长10.12%;2008年1-9月进口数量达226.28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12.63%。
  2.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国内市场所占的份额
  调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来自于韩国和泰国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2005年为20.73%,2006年为24.44%,比上年增加3.71个百分点;2007年为21.41%,比上年减少3.03个百分点,2008年1-9月为22.29%,比上年同期减少0.93个百分点。
  韩国6家企业在《损害抗辩意见》中提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绝对数量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每年9%的增长只能称为稳定的增长而非大量增长,尤其是2007年开始,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呈现下降趋势。同时,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相对于国内表观消费量及同类产品生产也没有“大量增加”的情形,与国内同类产品占国内市场份额不断上升相比,被调查产品占有的国内市场份额则没有变化。因此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
  申请人在《进一步评论意见》中认为,韩国6家企业关于“不存在由于进口数量绝对或相对大量增加造成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
  (1)根据我国《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考察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时,并非要求进口产品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呈现大量增长的趋势。
  (2)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为305万吨;2006年比2005年增长了25.20%,达到了382万吨;2007年的进口数量是418万吨,在上年大幅增长的基础上相比2006年又进一步增长了9.30%。2005年至2007年的累计增长幅度高达36.9%,平均增长幅度也高达17%。
  (3)2008年1-9月份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为290万吨,虽然相比2007年同期有所下降,但是仍然处于非常高的水平,仅9个月的进口量就接近2005年全年的进口数量。且从反倾销的相关法律和实践及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相关判例来看,对损害考察因素进行趋势分析的要求并不是意味着只有整个产业损害调查期间内相关损害考察因素在每一时段均必须总是持续地呈现肯定状态,产业损害的结论才成立。即虽然调查期间可能是三年或五年,但是并不要求每年均能够体现产业损害,因此2008年1-9月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的下降并不能否定在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的结论,也不能否认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大量增加的事实。
  (4)2007年被调查产品进口增幅虽有所下降,但仍处于非常高的水平,被调查产品进口仍然在大量增加,被调查产品2007年的进口量相比2005年增加量达到113万吨以上。增幅的下降并不能否定被调查产品进口大量增加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案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加趋势,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考察倾销进口产品数量是否增加的法律要件。
  调查机关认为,韩国6家企业有关被调查产品“每年9%的增长”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证据显示,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2005年为227.26万吨,2006年为297.59万吨,比2005年增加70.33万吨,同比增长30.95%;2007年达到327.70万吨,比2006年增加30.11万吨,增长10.12%;2005-2007年平均增幅达到20.00%。2008年1-9月进口数量为226.28万吨,比上年同期减少32.70万吨,但仍接近于2005年全年的进口量,处于较高的水平。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总体呈大幅增长趋势。
  韩国6家企业在初裁评论意见和听证会发言中提出,判断被调查产品的数量是否增加时,中国和世贸组织均规定了“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个同等重要的标准。根据市场份额的变化来看,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在调查期内并没有增加。
  申请人提交的再次评论意见和国内产业在听证会上的发言中援引了《反倾销条例》、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相关规定和相关世贸争端解决案件中的上诉机构意见,认为:
  (1)根据反倾销法律的规定,对进口产品数量的审查,应包括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是否大量增加。“或者”明确表明这是一个选择性的规定,也就说,并非要求进口产品在“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上都呈大量增长的趋势,二者有一个条件成立即可。而且,从上述法律条文中根本看不出来任何要求调查机关对“绝对数量”和“相对数量”两个条件进行重要性判断的意思。相关应诉企业的本案中“相对数量”的变化才是判断被调查产品数量变化的科学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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